一、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略以,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112年1月1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無法於補休假期限(按,於加班後2年)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應給予公務人員考
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二、有關前開保障法所定加班補償與補休假期限之計算,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13年1月2日函釋示略以(本府113年2月6日府授人考字第1130105075號函計達):
(一)公務人員加班時數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應於補休期限內休畢為原則;例外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應結算計發加班費;再例外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以加班費結算,始得以前開平時考核獎勵結算應補休時數。故關於補休期限之計算,係以加班事實發生之日起算2年內補休完畢。
(二)前開保障法所定「機關因業務需要無從補休」之結算要件,須由公務人員舉證曾於補休期限內向機關申請補休,並留存機關曾否准事證,避免公務人員為結算加班費而怠於補休。又未逾補休期限之補休假時數,仍應以補休期限補休完畢為原則,須符合上開結算要件,始得例外依法結算,無從僅因預算結餘即逕予結算加班費。
三、據上,112年1月1日以後加班補休將自114年1月1日陸續屆期,請各機關學校應確實督促所屬公務人員於補休期限2年內休畢,如有明顯累積加班時數而未補休,或有將屆期之情形者,應視業務需要積極與當事人協調給予補休假,以維護其健康權;各機關學校應定期自差勤系統檢視所屬公所屬公務人員加班補休運用情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已於WebITR差勤系統首頁顯示「補休屆期」資訊,並新增「補休屆期報表」,請「按月」產製加班補休報表,主動通知
當事人及其單位主管,以妥為及早規劃補休假事宜(本府113年2月6日府授人考字第1130105075號函及同年7月17日府授人考字第1130132211號函計達)。
四、另有關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其加班補償結算機制係準用及比照保障法第23條規定;是考量該等人員健康權之前提下,各機關學校仍應覈實指派加班,並依前開說明預為安排規劃及時之加班補休機制(本府112年4月13日府授人考字第1120113117號函計達)。